有關健身中心業者另訂未繳費用時之「繳費期限」是否有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規定案,請參閱。

有關健身中心業者另訂未繳費用時之「繳費期限」是否有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規定案,請參閱。

一、依據教育部體育署111年10月14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110037471號函辦理。
二、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本事項)舊法(101年6月6日修正發布)第14點規定:「(第1項)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第2項)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三、鑒於實務面上曾有業者將催告期間定為3個月以上,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於3個月後再行催告,並且向消費者追收該3個月之月費之情事,且因業者之催繳通知爭議,影響消費者契約是否自動終止日之認定,迭有消費爭議。
四、教育部體育署基於明確及衡平起見,已於本事項新法(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第19點修正為「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20日內完成繳納。…」。因此,倘業者額外另約定繳費期限,則與現行條文第19點意旨與修法理由有悖。
五、據此,倘業者已約定信用卡扣款期限或分期付款之繳納期限,繳費期限則為信用卡扣款當日或分期付款帳單之繳付日期,不得再額外規定繳費期限,否則亦違反本事項第19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