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本要點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二、 |
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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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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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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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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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未具原住民身分者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
三、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就鄉(鎮、市、區)公所轄內之公正人士或原住民社區推舉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聘兼之。 前項人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聘期與鄉(鎮、市、區)長任期同 ,人員之聘兼並應報縣(市)政府備查。 |
四、 |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 |
五、 |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其因故不能出席達全年開會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除當然委員外,該鄉(鎮、市、區)公所得予解聘,並依第三點之規定,由鄉(鎮、市、區)長重新聘兼補足缺額,補聘委員之聘期與原聘委員同。 |
六、 |
本會開會時,應報請縣(市)政府派員列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鄉鎮、市、區)公所財經課長或建設課長(山地鄉公所)或民政課長平地鄉(鎮、市、區)及有關村(里)長、當地地政事務所派員列席。 |
七、 |
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八、 |
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身、家屬及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
九、 |
本會調處土地權利糾紛或協議改配土地補償,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日期、地點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或協議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或協議不成立,但如認有成立調處或協議之可能者,得另訂日期、地點調處或協議之。 |
十、 |
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左列事項,並由主任委員簽名後,三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縣(市)政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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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有參加調處或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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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委員之姓名、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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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處或協議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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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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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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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處或協調成立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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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調處或協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紀 錄報請縣(市)政府處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事項, 當事人仍得再向鄉(鎮、市、區)之租佃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 |
十 一、 |
本要點有關調處或協議之規定如有未盡之處,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辦理之。 |
十 二、 |
本會審查、調處、調查及協議之決議事項,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
十 三、 |
本會人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正式發表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
十 四、 |
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鄉(鎮、市、區)公所就相關承辦人員調兼之。 |
十 五、 |
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會當日得比照調解委員會發給出席費。 |